员工入职未告知真实情况
未生育隐藏为已生育
这样的事情肯定不少见
那么这样的员工
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嘛
今日问题——员工应聘时隐瞒真实生育状况,用人单位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
2015年2月,李某应聘某地产公司行政管理岗位,生育状况填写为“已生育”,签下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地产公司发现李某并未生育,遂以李某隐瞒生育状况构成欺诈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李某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案例分析
观点一:
该员工在进行应聘时未将自身的真实生育情况告知用人单数,属于欺诈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在不了解违背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其订立啦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观点二:员工隐瞒自身生育状况并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用人单位毫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小薪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这个代表着什么意思呢?
一般来说,就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和条件等等,更加具体一点就是劳动者的学历、技能、身体状况等,当然具体情况还是根据实际操作来决定。
从这次的案例来看,劳动者自身的生育状况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该员工应聘的行政管理岗位,不管劳动者是否生育都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且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能力与条件的范畴之一。
因此,劳动者的生育状况不是用人单位必须了解的内容,劳动者没有告知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隐瞒事实真相有一个前提,就是行为人必须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也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因此,对于没有告知义务的隐瞒,不构成隐瞒事实真相,也不属于欺诈。
在这个案例中来看,候选人隐瞒生育状况不构成欺诈行为,用人单独无法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未将要求候选人未生育的情况声明,同时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违背地产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形,地产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有效。
李某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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